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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资金拆借:“一家人”也要明算账

公允确定利率 合规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资金拆借:“一家人”也要明算账

 

作者:汪艺

最近,某拟上市公司在其最新公布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为满足拟上市公司临时性资金周转需求,该公司与控股股东某企业集团之间达成了2022年度从控股股东拆入累计总额不超过1亿元的资金拆借合意。

在集团企业财务管理活动中,像该案例这样的母子公司间的资金拆借十分常见。需要注意的是,母子公司资金拆借需要满足金融、税务、会计及证券监管等多方面的要求,合理安排资金拆借形式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母子公司在进行资金拆借安排时,需要关注三个方面的合规事项。

拆借行为应合法

母子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应符合民商法、刑法以及金融监管相关规章制度等对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的规制。

首先,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集团母子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资金来源应是自有资金,不能是违法资金、借贷资金(非统借统还贷款)、专项资金等,也不能以拆借之名行抽逃注册资本金之实。

其次,资金用途要合法合规。如果拆入方对拆入资金的使用,超越了既有的经营范围,且额度达到了“重大”,借出方就需要审核业务实质是否合法合规,并结合业务的风险报酬等因素,决定是否开展具体资金拆借。如果拆入方使用拆借资金从事高风险业务,要树立“风险第一”的原则,追加相应的研讨、论证、审核、核准流程,全面科学地评估业务政策风险、经营风险以及操作风险等,既要符合程序性管理要求,又要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确保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在满足企业风险控制、财务管理、上市公司管理以及国资监管等要求的基础上,获取拆借资金收益。

再者,资金拆借要签订合同协议。合同协议,是母子公司之间资金拆借最基本的法律基础和交易基础。同时,在签署合同协议后,母子公司还应当履行各自的议事程序,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核准和批准。企业切不可以结算时间紧张、母子公司关系密切等原因,不签署资金拆借合同协议,给后续的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埋下风险。  

利率确定应公允

母子公司是在民商法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平等经营主体,二者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本质上是企业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借入方需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借出方需承担借出资金可能无法收回本息的风险。实务中,多数资金借贷行为都会设有一定比例的利率。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独立交易原则,就是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母子公司发生资金拆借时,需要关注拆借利率是否公允,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笔者建议母子公司确定资金拆借利率时,可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LPR是金融机构对其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其他贷款利率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考虑抵押、期限、利率浮动方式和类型等要素,在LPR基础上加减基点确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8%。同时,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再是“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而是LPR的4倍。根据现有的LPR计算,目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2%,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有所下降。

结合上述规定,母子公司之间确定的资金拆借利率,可在LPR基础上适当加减,但不得超过LPR的4倍。  

财税处理应合规

集团母子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属于重大交易事项,企业在进行相应的财税处理时,尤其要关注其增值税处理的合规性,正确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商务收据,并准确计算缴纳增值税等。具体来说,资金拆借是资金融通行为,借出方要依据收取的利息收入适用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借入方需确认财务费用或对利息资本化,但是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2019年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此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进一步规定,将该项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在特定时期,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在制定资金拆借计划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将无偿拆借作为主要形式,合规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进而降低资金拆借的税务成本。

此外,企业集团还需要关注统借统还业务的增值税处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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