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准确抵扣进项税额
作者:刘伟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等政策规定,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以依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近期,笔者在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很多企业财务人员并未准确适用政策,导致未充分抵扣,或不合规地抵扣了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引发税务风险。
风险1:政策理解不准确
将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旅客运输服务项目,进行了抵扣。
企业对相关政策理解不准确,主要体现在主观扩大抵扣范围上。
比如,一些企业将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却仍计算抵扣了进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企业购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如果是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实务中,一些企业会以集体名义,组织员工外出旅游,或允许个人外出旅游后在单位进行报销,企业凭相关票据计算抵扣了进项税额。事实上,上述操作属于将购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用于集体福利的情形,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再比如,一些企业凭客户、外聘专家等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非雇员的飞机票、火车票等,抵扣了相应的进项税额。企业需要注意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以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员工,所购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对于非本单位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其购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甚至于,一些企业购进跨境旅客运输服务,也抵扣了进项税额。须注意的是,按照政策规定,能够抵扣进项税额的旅客运输服务,必须是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并不包括国际及港澳台旅客运输服务。
风险2:税额抵扣不充分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未抵扣或抵扣不充分。
在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一些企业财务人员错误地认为,企业享受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增值税减免优惠,就不能再计算抵扣相应的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他们的依据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政策规定,境内旅客运输服务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期间免征或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据此,企业认为,购进旅客运输服务,也要按照调整后的征收率来计算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事实上,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在《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九期)》中已经明确,13号公告规定的3%征收率(预征率)相关调整事项,不影响纳税人按照39号公告的规定,凭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计算抵扣旅客运输进项税额。也就是说,企业凭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仍可按照39号公告的规定,计算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还有一些企业的财务人员存在惯性思维:只有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事实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并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无需进行抵扣勾选,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票面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0栏“本期用于抵扣的旅客运输服务抵扣凭证”即可。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发票已在我国稳步推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等同于一般的增值税发票。此外,还需注意,如果企业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或不显示税额,那么,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将不得抵扣。
风险3:凭证管理不规范
取得的票据不符合政策要求,仍计算抵扣了进项税额,给自己埋下隐患。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依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首要的依据就是相关凭证。
一方面,凭证内容需规范。按照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或公路和水路等其他客票进行抵扣的,客票上需注明旅客身份信息,且手写无效。实务中,一些企业在报销差旅费时,业务人员提交的客票,并没有注明旅客身份信息,或者仅提供了手工填写的定额发票,这些票据都不符合规范,不能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但企业仍为其办理了报销,并以这些客票为凭证,计算抵扣旅客运输进项税额。还有一些企业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的购买方信息不完整、不规范,仍据以抵扣了进项税额。实务中,企业还应注意,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另一方面,凭证要符合时间要求。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现行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其中,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发票的开具时间应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务中,一些企业将2019年4月1日前取得的扣税凭证,与2019年4月1日后取得的扣税凭证夹杂在一起,计算并抵扣了进项税额,不符合政策规范。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