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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担税款,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实际承担税款,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的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于是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张某某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房山税务局)的行政征收行为错误,即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终审裁定。那么,张某某虽然缴纳了税款,但是他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吗?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吗?

基本案情

本案中,涉案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为王某霞,而非张某某。尽管(2019)京01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令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张某某负担,且张某某已实际缴纳涉案税款,但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纳税义务主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而非前述民事判决。

张某某并非本案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其与被诉征税行为亦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终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以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申1407号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2行终85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房山税务局)的行政征收行为错误,且张某某有权针对房山税务局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终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为王某霞,而非张某某。尽管(2019)京01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令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张某某负担,且张某某已实际缴纳涉案税款,但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纳税义务主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而非前述民事判决。

张某某并非本案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其与被诉征税行为亦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终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哈胜男

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记员 杨含章

书记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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