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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式资产转让隐藏哪些涉税风险

股权式资产转让隐藏哪些涉税风险

 

何建新 李 莹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为了规范企业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国家先后出台了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政策,有效发挥了税收调控经济运行的职能。但税收征管实践中,有的企业在股权转让中利用政策盲点规避纳税义务。这是一起典型的股权式资产转让避税案例。本文通过案例说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处理差异,探索税收政策规范的途径和方式。

案例简介

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A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全资子公司,A公司与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B公司100%股权。转让前,A公司对B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企业账面资产5000万元,评估后资产价值2.2亿元,评估增值1.7亿元,主要是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

A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2.2亿元。A公司收到2.2亿元后,扣除长期投资成本5000万元后,计入年度投资收益1.7亿元,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税收差异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权式资产转让避税案例。所谓股权式资产转让,是指企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质上的资产转让。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的对象,是以股份形式表现的企业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不限于某项具体的资产。因此,无论是在土地管理上,还是税收政策上,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都有显著不同。企业正是利用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在税收政策上的差异,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质上的房地产资产转让,以规避纳税义务。

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受让方应当缴纳印花税和契税。而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不改变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则不涉及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转让方仅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为直观反映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税收差异,以此案为例对比两者的税收差异。假设该宗土地相关部门允许转让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率9%,企业所得税税率25%,无相关税收优惠。

在房地产转让交易形式下,转让方应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约1.09亿元,受让方应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合计615.61万元;在股权转让交易形式下,转让方应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4260.1万元,受让方应缴纳印花税10.1万元。可见,在股权转让交易下,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应缴纳的税费都显著减少。

股权式资产转让避税行为的危害

一是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从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在税收政策方面的差异来看,现行税收政策在防范企业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房屋土地等资产转让目的方面存在明显的政策性避税空间。目前,作为流转环节主要税种的增值税政策常被作为确定行为实质的首要依据。增值税政策对行为实质作出股权转让的认定,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的行为定性均会产生连锁影响。从各地征管实践看,此类避税案例并不鲜见,税企双方对交易的实质经常存在争议,企业以所谓的“合理避税”方式,造成税款严重流失。

二是带来土地管理法规的虚化。在土地资源管理方面,以股权转让方式达成实际转让房地产等资产的行为,规避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土地和房产使用及转让行为的监管,逃避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开发情况和转让条件等诸多问题的审查,以及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的要求。

三是造成企业间税负的不均。案例中A公司与C公司表面上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C公司也付出2.2亿元款项,但购买的是B公司100% 的股权, 而不是资产成本价格,B公司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还是5000万元。在B公司后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土地使用权始终是5000万元,如开发产品销售取得收入3亿元,B公司就要以2.5亿元的增值额(假设不考虑其他成本费用)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税负集中在B公司身上。如果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则B公司作为转让方按照1.7亿元的增值额缴纳相关税费,C公司在后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按照0.8亿元的增值额缴纳相关税费,税负由两个公司承担,税收负担较为均衡。

案例启示

股权转让是企业正常的自主经营行为,采取这种方式避税,纳税人操作简单且避税收益高,对纳税人的吸引力很大,容易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导致税收收入严重流失。因此,要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规范。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国外对股权和资产交易的划分经验,完善相关法律,清晰界定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为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提供法律依据。如美国在《国内收入法典》中规定,如果购买股权方将在近期对目标企业进行清算,以直接获取目标公司资产,则将股权收购认定为资产收购。

完善相关税收政策。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界定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

笔者认为,可依据以下三点来认定股权转让的实质为资产转让:一是资产结构单一,仅为房屋或土地,且几乎没有负债,或仅有与该项资产直接相关的债务;二是股权转让价格基本以资产价格确定,企业股权的转让不以获得企业资产收益、剩余财产分配、参与公司事务表决等复合性权利为目的;三是股权全部转让,转让前的股东对企业股权以及股权承载的房屋和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构建部门联动机制。由于股权交易和资产转让在法律法规及行政监管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规定,不能仅仅依靠税务部门来应对这类避税行为,而要由工商、房管和国土资源管理、税务等部门通力合作,提升协同监管的能力和水平。建议设立专门处理此类避税案件争议的协商机制,尤其是对房地产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给予重点关注,共同对具有避税嫌疑的案件进行受理,对案件的性质作出统一认定。

建立“税收筹划”风险防控机制。

通过本文案例可以看出,两种房地产转让方式税负率差异较大,这吸引了部分纳税人通过所谓的“税收筹划”来规避纳税义务。案例中,B公司“帮助”A公司规避了大量税收,但B公司却在未来背负较重的税收负担。对此,税务部门要加大税法宣传的力度,建立税收筹划风险防控机制,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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