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新规,一线执法要注意这四个方面
作者:张伟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实施,标志着税务稽查法治建设迈上一个新台阶。作为从事税务稽查工作20年的稽查老兵,笔者认为一线执法者贯彻落实《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同时明确了复杂案件的延期程序。理解该条款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倒逼提高稽查执法效率,更好维护纳税人权益。二是顺应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要求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将该要求扩大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三是对复杂案件允许延期,但审批从严。相比过去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对批准级次和延长期限的要求都更为严格,在保证案件查处时间的同时强化监督管理。
厘清检查和立案检查的关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该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相一致。《规定》明确了检查和立案检查两种情形:一是对违法线索比较明确、事实基本清楚,且证据收集相对便捷的待查对象,可以直接实施立案检查;二是对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待查对象,可以经审批先行检查。
稽查局职责专司但不限于偷逃抗骗。《规定》第四条明确“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一段时期以来,行政相对人往往以税务稽查局专司偷逃抗骗为由,否定稽查局对其他案件具有检查职责,《规定》以规章的方式明确稽查局的职责,强调了稽查局职责不限于偷逃抗骗,为稽查局围绕涉税违法事项开展查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指定管辖符合办案实际情况。《规定》第六条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执法实践中,出于提高行政效率或回避等原因,有时上级稽查局会组织异地办案、交叉办案,但由于缺乏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往往由属地稽查局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既增加了工作环节又给案件后续的审理、补充取证等事项带来一系列遗留问题,甚至出现相互扯皮的情形。新规定对于需要异地稽查的特殊案件,可以指定管辖稽查局的名义执法,不必再借用属地稽查局的名义,厘清了执法权责。
需要其他国家机关先行确定相关事实的可中止检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可以中止检查”。该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相符合:“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该规定实施后,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务稽查中,需科技部门认定其技术是否属于高新技术时,税务机关可以中止检查,待科技部门明确后,再恢复检查。
税务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该规定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这既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税务稽查执法风险的现实需要。需关注的是,《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并未要求载明证据。实践中,应准确把握二者的差异化要求。
明确分期缴纳罚款审批权限。《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行政处罚法中对分期缴纳罚款早有规定,但税务行政专门法中没有落地条款,导致在税务稽查实践中运用较少。《规定》明确了有关申请和审批流程,使得该条款得以落地,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实际困难,使执法更有温度。
税务机关自我纠正决定性文书有了依据。《规定》第五十八条明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实践中,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除因复议、诉讼等原因被撤销,税务机关认为原决定有不妥之处的,也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规定》为税务机关纠正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