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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可否与社会信用体系挂钩
2025年04月16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今年3月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夯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基础。

《意见》要求“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定“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提出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限制或禁止享受税收优惠。

笔者梳理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部分优惠政策与纳税信用等级挂钩,规定了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或D级的不能享受相应优惠。如《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取消其非营利组织资格;《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规定,第三方防治企业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才能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可见,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享受对纳税信用等级已有考量,但对纳税信用等级之外的信用等级尚未关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依据的是涉税相关事项,也就是说,如果不涉及税务事项,纳税人即使在其他方面存在失信情况,在纳税信用等级方面也可能是较好的等级,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或者对于纳税信用等级没有要求的优惠项目,严重失信主体只要符合优惠条件,便可享受。

《意见》规定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限制或禁止享受税收优惠。此处的严重失信主体,显然不仅是纳税信用,而是整体的社会信用等级,包括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质量安全领域违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等。

笔者认为,激励守信、惩戒失信是建设信用社会应有之义。税收优惠是国家鼓励行为,严重失信还能享受税收优惠不符合国家鼓励意图,确应予以限制或禁止。同时,限制或禁止享受税收优惠事关重大,以下事项应予充分研究。

首先,应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严重失信主体是一律不能享受任何税收优惠,还是仅限于某些优惠项目值得研究。如果一律不能享受,比如增值税法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如果该农业生产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其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是否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均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如果该企业或个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其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税。如果规定某些优惠项目不能享受,那么为什么在这些项目上予以限制,应有科学的划分依据。

其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但其公示方式为查询式,即录入主体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才能看到。每年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成千上万,税务机关难以逐一查询其是否为严重失信主体。建议信用主管部门定期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批量查询其是否为严重失信主体。

最后,在法律法规层面予以明确。《意见》提出,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目前,税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严重失信主体限制或禁止享受税收优惠,建议相关部门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于法有据、依法治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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